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聲-4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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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呂皓霖 相 對 人 王翎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百一 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零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零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0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對無訛;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至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隨即於114年3月間提起系爭訴訟,未曾有其他訴訟繫屬,亦難認聲請人有屢以濫行訴訟,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有據。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936,79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復衡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核定為1,015,892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8,584元【計算式:936,790元×百分之5×(4+8/12)年≒218,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