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聲-45-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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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5,3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 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1,4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09年8月3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以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1,400,000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1,400,000元本息部分,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行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月辰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月辰工程行陳報聲請人並非其員工,聲請人郵局存款僅餘177元,不足執行手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扣得存款5,46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為619,859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11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8日書函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6日函、月辰工程行113年12月9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6日執行命令、土地銀行114年1月15日函、國泰人壽114年3月4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為625,323元,此數額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本院認應以較低之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92,808元(計算式:625,323×5%×(6+2/12)=192,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前已供擔保77,501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以115,30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追加執行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