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聲-7-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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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俊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 之96年度促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之原 本及正本,其中第一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及自民國 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96年度促 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將『……,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誤載為『……,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確與聲請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請狀記載不同,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本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