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聲-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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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相 對 人 邵顕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7日所為8 9年度促字第16220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220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 務人「邵顯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邵顕藝」。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220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及第三人邵銑焜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之姓名「邵顕藝」誤繕為「邵顯藝」,爰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220號支付命令卷宗業依規定銷燬, 經本院調取現存之拆卷資料即該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其上相對人之姓名確實記載為「邵顯藝」;而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與統一農貸借據(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顯示相對人之姓名應為「邵顕藝」;其姓名中間字「顕」為「顯」之異體字,亦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頁),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將相對人之姓名中間字「顕」誤載為「顯」,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前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據而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其上相對人姓名如有誤繕,聲請人得持本裁定向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法院聲請更正,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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