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補-109-202502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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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標智主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659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李景山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及自民國8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54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附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商業保險保單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加計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1月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與本金3150萬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548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57萬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萬7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 1 本金 3150萬元 2 利息 82/3/27 113/11/7 (31+226/365) 10.75% 1億0707萬0442元 3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5548元 合計 1億3857萬5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