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4-補-111-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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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按即以系爭本票聲請取 得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和字第181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核定如附表 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億7,237萬6,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6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6日 149,348,000元 111年6月30日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 文為略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49,348,000 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期間 年息 利息給付總額 1億4,934萬8,000元 111年6月30日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 (2+208/365) 6% 2,302萬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合計:2,302萬8,234元 本金、利息合計:1億4,934萬8,000元+2,302萬8,234.08元=1億7,237萬6,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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