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4-補-114-20250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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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郭益誠 被 告 郭芳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吟 被 告 郭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8萬4,7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2,4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5-7地號土地、1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418萬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地號 (臺南市官田區角秀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165-6 896 5,800 1/4 896×5,800×1/4=129萬9,200 2 165-7 937 5,800 1/4 937×5,800×1/4=135萬8,650 3 165-8 1,053 5,800 1/4 1,053×5,800×1/4=152萬6,850 合計 418萬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