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4-補-115-20250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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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正偉 被 告 張其賢 張正山 張正原 張二寶 陳日春 張飛揚 張海途 張皆得 張煌益 張麗香 張淑珍 楊張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 張同山 謝榆宥 蘇金雀 張天保 謝事涵 張招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 李虹鈴 王張金玉 張秀霞 張貴帆 張榮長 謝永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 樓之0 林筑瑩 謝琪欽 張太明 黃張寶雲 翁錦祥 張進民 張秋香 張淑惠 王建昌 張勝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勝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0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80,096元(計算式:面積2,808.9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834/0000000=1, 580,09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