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4-補-120-202502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家維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卞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81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房屋價額為準;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200元(依系爭房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併算其起訴前之價額,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61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42,400×5個月+42,400×16/30=234,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813元(計算式:275,200元+234,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