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補-121-20250227-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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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奕文 被 告 王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520元違約金。 三、本院之認定: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該房屋為公同共有,聲明應更正為返還公同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萬830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300元。就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利息,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其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6071元【計算式: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個月+17日÷28日×1萬元≒1萬6071元;90萬元+1萬6071元=91萬6071元】。就聲明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自114年3月25日起每日受有520元違約金之損害,此部分因起訴時尚未發生,故未予算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4371元【計算式:11萬8300元+91萬6071元=103萬4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