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權狀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4-補-130-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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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