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4-補-141-20250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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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震宇 林洺杉 郭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莊駿堉即莊凱淯 莊志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莊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36,2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8 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6、126-1至126-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9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23,500,000元,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在卷可參;系爭14筆建物係原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競標拍賣取得,應以附表編號2至15拍定價格認定其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3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10,000元×(6月+1/30)=6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3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28,613元×(2月+28/30)=83,931元】。以上三項聲明之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36,264元(27,792,000元+60,333元+8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8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買賣總價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23,500,000元 23,500,000元 建物 拍定價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220,000元 1,22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00,000元 400,0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84,000元 784,0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13,000元 113,00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11,000元 211,00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6,000元 36,00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7,000元 77,00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7,000元 57,00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6,000元 6,00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2,000元 52,000元 合計 27,7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