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補-15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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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銘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輝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6,203元【計算式:(7,897平方公尺 ×58,994元×126/100000)+789,200元=1,376,203元;元以下4捨5 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476,51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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