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4-補-153-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汪銀夏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一)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一、被告 陳冠州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000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許雅貞應於原告給付2,250,000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普字第62010號,於113年6月19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6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之聲明最終經濟目的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陳冠州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1,276,120元、5,500元,是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及系爭建物價值5,500元,合計為9,005,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11,276,12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11,276,12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3,220元(計算式:11,276,120+67,100=11,34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土地或建物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4.76 平方公尺 1分之1 37,000元/平方公尺 11,276,120元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5,500元 5,5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