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4-補-15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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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有彰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劉文風 劉文安 劉文財 劉永鴻即劉文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423.6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2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2,4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告現值核定為6, 862,320元(423.6平方公尺×32,400元÷2=6,862,3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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