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補-164-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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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 幣(下同)36,755,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988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文 為略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 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 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 6% 1,395,025元 本金、利息合計:35,360,000元+1,395,025元=36,755,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