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補-173-20250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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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蕭金火 兼 訴訟代理人 蕭世彬 上列原告請求請求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及○○○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待詳 查」,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送達,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表明修繕費用、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復未陳明因該等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