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補-174-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教煌 被 告 方俊雄 方俊旗 方國珍 方國献(已歿) 方章吉 方鈺雯 張美茹 李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43,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077元【計算式:25,6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9.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3/12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90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起訴狀固列方國献為被告, 惟方國献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見調字卷第49頁),應以方國献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表明方國献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方國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