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4-補-177-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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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徐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徐 信(已歿) 徐謝玉 徐勉榮 徐獻金 徐秀桃 黃徐碧珠 徐韶君 徐秉楠 徐素昭 徐蔓君 徐博政 張聰明 張有志 張博銘 張君萍 徐文生 徐明良 徐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2.44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2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8,088元【計算式:41200×292.44×1/6(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徐信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徐信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徐信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到院。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正此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