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補-208-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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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簡嘉伶 被 告 吳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房地交易總價,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爰以此次交易所納契稅之繳款書上所載系爭房屋移轉價格新臺幣(下同)136,800元認定其交易價額,則原告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