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補-20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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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蔡聖茹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原 告 蔡漢樑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蔡漢清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346.26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永康地 政以收件字號96永權他字第6598號登記,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3 1日,就超過擔保債權總額200,000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 算。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共3分之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70,172元【計算式:26,600346.261/3 =3,070,172】,因上開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1,800,000元【計 算式:2,000,000-200,000=1,800,000】,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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