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4-補-21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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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翁東興 被 告 許家銓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單、鑑價報告等),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㈢依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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