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補-21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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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承鋒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承鋒有新臺幣(下同)508,095元之 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之系爭不動產,僅土地部分之價值已達598,7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600元/每平方公尺×142.57平方公尺×1/3(權利範圍)=598,794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後所得之利益即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0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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