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補-2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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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胡博昭 被 告 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 ,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胡永昌間就附表 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胡永昌遺產,並返還給全體繼承人。㈢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18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為10,402,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7,5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0,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地號 價額核定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7平方公尺×6,509元=5,382,94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9平方公尺×6,296元=1,693,624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89平方公尺×790元=2,282,31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15平方公尺×3,600元=112,14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6.7平方公尺×3,600元=924,12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3平方公尺×3,600元×1/12=7,590元 合計            10,402,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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