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V-114-補-21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領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敬日用品有限公司、陳明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華 敬日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人民幣18,82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 1元現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578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宏給 付人民幣18,824,500元應為新臺幣86,178,561元,加計原告其餘 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100,508,56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14,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