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4-補-233-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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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高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表示「甲○○」現於矯正署服務中,惟未載明其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2 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 理由:本院亦無從依起訴狀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予補正,以書狀表明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800,000元整」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