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補-23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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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蔡月理即陳幸之繼承人 陳俊明即陳幸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7年3月25日於臺南市○○區○○地○○○○00○○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為150萬0764元,擔保債權額低於上開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文師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計算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2.47 2萬0400元 1/2 114萬7194元 2 同上段878地號 554.62 2萬0400元 1/32 35萬3570元 合計 150萬0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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