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4-補-24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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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戴文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3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爰訴請: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  ㈠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①)、「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②),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債權①、②之金額均為8,452,479元(計算式參附表一),合計16,904,958元(計算式:8,452,479元+8,452,479元=16,904,958元),故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904,958元。  ㈡至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1,717,161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5元,及程序費用187元」(下稱債權③)、「282,8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④),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債權③之金額為6,798,782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債權④之金額為1,195,345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合計對原告執行之金額7,994,127元(計算式:6,798,782元+1,195,345元=7,994,127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故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94,127元。  ㈢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0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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