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4-補-246-202503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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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華智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即629,800元計算,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624元,至第三項聲明屬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