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補-25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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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李隆吉 被 告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素琴 被 告 林慧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25,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0分之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7之公告現值核定 為873,180元(99平方公尺×25,200元÷20×7=873,180元),原告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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