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補-26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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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謝蕙竹 訴訟代理人 吳東璋 被 告 謝高本 尤王冊 訴訟代理人 尤姿惠 被 告 謝銀福 謝忠翰 尤彥祥 林億達 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 被 告 尤昇茂 尤碧鮮 訴訟代理人 尤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3,6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61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25.01㎡×土地公告現值7,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2=503,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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