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4-補-276-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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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明彥廷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芷緹、吳小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芷緹之住所 或居所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6,6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芷緹之住所或居所 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