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簿冊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4-補-277-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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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龔惠娟 被 告 林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智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