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4-補-28-20250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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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苡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呂明真 被 告 東方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69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如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決議二、案由一、案由三所為附件1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設立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部所示2枚保全感應扣撤除;備位主張: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應減少為每月2,000元。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之決議雖非僅有1項,惟 核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為主張東方巨人公寓大廈內編號3E29908號電梯之維護、保養、修繕所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是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其性質又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2.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部設置2枚保全 感應扣,干預原告使用該樓之空中花園、籃球場等屬於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撤除上開位置之保全感應扣,並聲明如先位聲明㈢所示。核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3.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確認決議無效)+1,001,200元(返還不當得利)+1,650,000元(撤除保全感應扣)=4,301,200元】。 四、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欲撤銷之數項決議,其終局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又無從依原告所得利益核定其金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2.原告復主張其按月繳納管理費11,221元,但東方巨人公寓大 廈採取嚴格住商分離制度,原告對住宅區共有部分、設備利用率、需求極低,收取上開數額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每月得收取之管理費應為2,000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減少管理費而所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依原告主張,每月得減少給付之管理費為9,221元【計算式:11,221元–2,000元=9,221元】,又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參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520元【計算式:9,221元×12月×10年=1,106,520元】。 3.據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7,720元【 計算式:1,650,000元(撤銷決議)+1,001,200元(返還不當得利)+1,106,520元(減少管理費)=3,757,720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