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補-302-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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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呂皓霖 被 告 王翎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3 月17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6,7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3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75,200元(參見本院卷第61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936,79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司執卷第7頁),自112年9月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71,607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之價額分別為1,012,490元、1,015,892元【計算式:本金936,790元+利息75,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012,490元;本金936,790元+利息71,607元+執行費用7,495元=1,015,892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8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