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補-303-202503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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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亞馬遜環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回復原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即 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