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補-305-202503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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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莊清堯 莊信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98年7月1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3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4.確認原告莊清堯對被告有1500股之股份存在。5.確認原告莊信隆對被告有1500股之股份存在。6.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莊清堯所有1500股、原告莊信隆所有1500股之股份登記。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前開聲明之性質均非對人格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基此,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與第6項、訴之聲明第5項與第6項經濟目的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1000元×1500股=1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