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4-補-311-202503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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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嘉吉 被 告 黃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1 2平方公尺。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9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5,748元【計算式:284.12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17,9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85,748元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5,748元【計算式:5,0 85,748元(拆屋還地部分)+1,000,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8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