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補-32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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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曾琬庭即曾素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2,1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1 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 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同系爭借款債權之總金額)。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5,53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3,880元、違約金85,556元,則計算至114年3月18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822,117元【計算式:本金395,530元+起訴前之利息830,959元+起訴前之違約金166,1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3,88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5,556元=1,822,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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