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補-32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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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 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 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9月7日以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73年歸歸字第002818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面積價額為1,643,500元【計算式:9 5平方公尺(面積)×17,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43,5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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