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補-356-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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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蕭吉峰 被 告 蕭雲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 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4,800元 【計算式:5,690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5,2 34,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25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4,8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