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補-47-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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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邱楊玉鳳 被 告 顏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5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58,500元,此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 額為35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 分價額為19,500元,至於後段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 8,000元(計算式:358,500+19,500=378,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