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4-補-48-20250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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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曾倩玲 曾瓊慧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曾富美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石朝升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吳黃蘭英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廖穗華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曾哲榮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曾哲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被代位人 曾哲榮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58,1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00元/㎡ 52.97 6分之5 372分之5 18,0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39.47 6分之5 372分之5 9,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87.89 6分之5 372分之5 21,16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9.57 6分之5 372分之5 2,30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29.59 6分之5 372分之5 7,126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58,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