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補-5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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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子赫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萬6,6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應以起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子赫將永登瀝青有限公 司(下稱永登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志成將永登公司出資額1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60萬元。而依永登公司最新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所示,永登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6,016萬6,048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計算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淨值,應為601萬6,605元(計算式:6,016萬6,048元÷2,600萬元×260萬元=601萬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萬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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