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借名登記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4-補-5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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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利兵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應予補正:  ㈠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略為:原告之祖父林所(已歿),其死後留 有遺產,但均登記在二伯即被告名下,此部分有謝全富官田段77之6、拔林段115之2、林文崇官田段686、拔林段104、120、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地政人員建議原告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過戶,現有原告等3位孫輩提出聲請。又土地目前皆有三七五租約,每年原告都有收到租金等語。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訴之聲明」,僅泛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解決。但「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況原告主張撤銷借名登記,是何人與何人間於何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基於什麼原因撤銷或終止?原告均未表明撤銷、終止之依據或本件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補正之土地謄本資料,僅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段120地號,但原告起5訴狀另載謝全富官田段77之6、拔林段115之2、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又為何?原告若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等語,是否係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渠等父親林文生(已歿)、林寶宗(已歿)也有繼承權利,縱然如此,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是多少(即多少比例要返還原告,或是全部)?原告迄今歷次書狀中均未表明。何況原告書狀中就哪些土地是本件標的,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上均係因原告書狀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以此徵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原告要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應返還原告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具體,目前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亦認原告就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故原告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 容,尚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應配合訴之聲明,依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林榮松於調解期日表示「放棄本件訴訟」,若有撤回 起訴之意思,請提出撤回起訴狀到院。 四、如以上二、㈠㈡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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