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4-補-57-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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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嘉典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蓮 劉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南司調卷第50頁、第57至6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7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66/300000 96萬7574元(計算式:總面積1萬90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1700元應有部分166/30000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 包含共有部分:同段367建號(權利範圍:263/100000)、368建號(權利範圍:306/100000) 1/3 42萬9433元(計算式:128萬8300元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9萬7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