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4-補-7-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周 著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被 告 許連福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聲明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及3倍賠償金 費用和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賠償金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民國 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原告主張如圖 示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0,000元(計算式:200×3,100=620,000)。至聲明第 3項部分,原告經通知未陳報被告應負擔之總金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陳報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並按該金額加計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6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