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擔保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補-82-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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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蔡璦萍 被 告 黃世明 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被 告 蕭楷模 方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黃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成 公司)、蕭楷模、方詠治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請求被告黃世明給付部分,與第2項請求被告鴻成公司、 蕭楷模、方詠怡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4.被告鴻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74,000元;又因前開訴之聲 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即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範圍, 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為1,000,000元,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000,000元定之。另因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 與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並不一致,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4,000元(計算式:1,000,000+74,000=1,07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