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4-補-8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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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有忠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債務人王有忠應就被繼承人王詹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王有忠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各1/2分配價金,以及由原告就王有忠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 下同)407萬4307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2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有忠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38,9 00元,於114年1月2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5,405,933元【計算式:( 面積9.30㎡+129.67㎡)×38,900元/㎡=5,405,933元】,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房屋於114年度課稅現值為332,500元,合計為5,738,433 元(計算式:5,405,933元+332,500元=5,738,433元),依原告主 張王有忠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9 ,217元(計算式:5,738,433元×1/2≒2,869,217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35,0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王詹秀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67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22.6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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