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4-補-9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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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蘇泓名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 均為排除被告就本票、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取償,其請求乃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1、2項部分,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無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77萬8,962元,已逾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聲明第1、2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計算,核定為100萬元。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3、4項部分,依前述說明,應依系爭 土地之價額計算(見附表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8,962元。  ㈣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5、6項部分,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各1紙,惟因其等約定以113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代替113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見補字卷第70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20萬元。  ㈤綜合上述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8,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債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邱奕凱 100萬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6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4.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0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0萬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被告應將前項之本票返還與被告。 【附表三: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附表一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7元,面積為1,104.45平方公尺;編號2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元面積為2,059.51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單獨所有。 2.編號1土地:697元x1104.45平方公尺≒769,802元 3.編號2土地:409元x2059.51平方公尺≒1,009,160元 4.合計為769,802元+1,009,160元=1,778,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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